审理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1525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2018-04-16
法 官:宋纪高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黄某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年6月出生于广西,汉族,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逮捕。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孟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7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广西柳州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挪用收取的韦福壮等9名客户交纳的购买该公司产品(挖掘机)资金127.5万元,用于其个人网上投注“重庆时时彩”,进行营利活动,至判决前未退还被挪用的资金。
2017年7月28日山东犀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冠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挪用资金一案,2017年7月,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在公司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彦、贺广、覃、韦福、莫启、钟证人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自书的挪用资金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山东犀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的单位资金应依法应予退赔。关于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单位报案在先,公安机关立案后,黄某被公安机关在公司带走并刑事拘留,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挪用的山东犀牛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2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纪高
人民陪审员潘新
人民陪审员宫宪忠
法官助理刘震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