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静律师亲办案例
窝藏包庇罪
来源:崔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量:1325
  • 案  号:(2018)鲁15刑初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  由:窝藏、包庇罪

  • 审理程序:一审

  • 原  告: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 被  告:张某

  •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被告:李某

  • 被告:李某1

  • 被告代理律师:崔静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

辩护人张祥会,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另案处理)因纠纷持刀将本村村民李某、李某的妻子刘某、李子的儿子李某某以及李某的父亲李某捅伤,其中李某、李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被捅至轻伤,后李某潜逃。李某潜逃期间,和被告人张某、李某见面取得联系,后又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李某提供公安机关行动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李某更换摩托车进而方便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儿李某1为李福办理一张名叫“刘兆申”假身份证交由李福使用,为李某的逃匿提供了帮助。侦查人员逮捕李某时,将“刘兆申”假身份证从其隐藏住处提取。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伙同李某为李某的窝藏罪提供交通工具,且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对帮助李某逃匿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同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深刻,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对李某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办理身份证时不知是给其父亲李某办理的,其辩护人认为李某1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是在其母亲委托之下帮助制造了假身份证,应认定为从犯,对李某的逃跑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对其逃匿起的作用较小,系偶犯、初犯,家中还有一个2岁多的孩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另案处理)因纠纷持刀将本村村民李子某、李子某的妻子刘某、李子某的儿子李某某以及李子某的父亲李某捅伤,其中李某某、李某、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被捅至轻伤,后李某潜逃。李某潜逃期间,和被告人张某、李某见面取得联系,后又经常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为李某提供公安机关行动信息,并伙同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李某更换摩托车进而方便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儿李某1为李福办理一张名叫“刘兆申”假身份证交由李某使用,为李某的逃匿提供了帮助。侦查人员逮捕李福时,将“刘兆申”假身份证从其隐藏住处提取。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明知李某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为其逃匿提供伪造的身份证件,被告人李某明知李某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伙同张某为李某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为李某购买摩托车,张某虽然未直接提供财物,但是整个过程中张某的作用不可或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伙同李某为李某提供交通工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对帮助李某逃匿起的作用较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系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为其父亲办理伪造的身份证时,需要提供李某本人的照片,该照片是李某1从其父母结婚证上裁切加工所得,且办理假身份证的整个流程是其与他人联系的,因此对于其辩解办理身份证时不知道是为其父办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李某1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多次与李福联系、会面、提供公安追捕信息,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犯罪时刚满十八岁,是在其母亲张某的委托下帮助其父让别人制作了假身份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家有一个未满三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司法调查无犯罪前科,社会关系融洽、适合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斌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朱倩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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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崔静
  • 执业律所: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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