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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与袁2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崔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666

郭1与袁2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09

x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1,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杰、崔静,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2,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文。

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1与被告袁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袁2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1诉称:2011年6月7日李胜利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袁2是担保人。2012年9月份借款人李胜利意外死亡,其家人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胜利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袁2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2辩称:1、袁2不是本案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据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是对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2、原告所述借款尚未到期,即使袁2是担保人,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成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案情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7日李胜利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利息约定及袁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李胜利人口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李胜利已经死亡,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袁2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借据上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已经加盖了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章,袁2系自然人,不具备中介担保机构资格,其在借据载明的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袁2在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后对其加盖公章这一行为的认可也符合单位公章使用规范。在公章使用中,不可能出现空白公章,而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手续的盖章行为。2、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目前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亦未证明借款人李胜利或其共同债务人、遗产管理人不能偿付上述借款,就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2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李胜利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胜利因死亡而被注销户口的事情,不能证明具体的死亡时间,该证据显示李胜利为已婚,而原告所诉债权发生在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李胜利妻子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李**向袁2借款出具的借据5份及袁良之的工作记录5本,袁某、李某的证人证言、2009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考勤表,拟证明袁2系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及担保统计工作,其在借据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

原告郭1对被告袁2提供的借据5份及工作记录5本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其亦不能证明袁2系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2009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利民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也没有该公司名称,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系利民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也无法证明被告袁2系该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2对原告郭1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借据载明:出借人为郭敏,借款人为李胜利,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月利率1.8%,中介担保机构为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袁2在该借据的中介担保机构处签名。原告称被告袁2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袁2为李胜利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袁2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被告亦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袁良之虽然在借据的“中介担保机构”处签名,但袁2系自然人,且茌平县利民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在借据载明的中介担保机构一栏加盖财务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以保证人的身份所签。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郭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俊堂

审判员曲建洋

人民陪审员单士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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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静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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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71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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