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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崔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0
浏览量:532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0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廷林。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廷林,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李某纠集陈某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镇甄桥村张某乙家中闹事,在被阻拦时,李某等人将张某乙家中玻璃门窗砸坏并往屋中扔木棍,进入屋中后,李某以要求张某乙单挑、摆酒赔礼道歉等理由进行挑衅,双方在言语交锋中,李某等人与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哥哥被告人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拿起家中菜刀将陈某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称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减轻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因家庭矛盾,李某纠集陈某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镇甄桥村张某乙家中闹事,在被阻拦时,李某等人将张某乙家中玻璃门窗砸坏并往屋中扔木棍,进入屋中后,李某以要求张某乙单挑、摆酒赔礼道歉等理由进行挑衅,双方在言语交锋中,李某等人与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哥哥被告人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拿起家中菜刀将陈某右手手指砍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系城镇居民,其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0914.28元。陈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甲、母亲张某丙护理,出院后由其中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经鉴定,陈某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千元至二千元。鉴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菜刀一把,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确认该刀具确系其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陈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报案至茌平县公安局。

2、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具体身份情况,陈某系城镇居民。

3、茌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扣押涉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4、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张某甲投案自首情况。

5、陈某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书证,证实陈某于案发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0914.28元。

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陈某支出鉴定费280元。

7、护理人员陈某甲、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人具体身份情况,均系城镇居民。

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被害方支出交通费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上,李某纠集陈某等三人到山东省茌平县胡屯镇甄桥村张某乙家中滋事,期间,陈某手指被砍伤。

2、证人米某乙、米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矛盾,李某伙同陈某等人到张某乙家中滋事,将张某乙家玻璃、窗户砸坏。后李某等人与张某乙、张某乙哥哥张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用刀将陈某手指砍伤。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因家庭矛盾,其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某伙同他人到张某乙家中闹事并殴打张某乙。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将其中一人砍伤。

(四)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晚,李某打电话让陈某去帮忙。陈某遂和李某等人来到茌平县胡屯镇甄桥村张某乙家中。到达后,李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用菜刀将陈某砍伤。

(五)鉴定意见

1、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陈某受伤后误工时间约为三个月,受伤后护理期限约为二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陈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一千元至二千元。

(六)辨认笔录

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将其砍伤的男子系张某甲。

(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甲在其岳母忌日时与其妻子的堂哥发生冲突。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其妻子的表哥李某伙同三人持木棍到张某甲家中滋事,对张某甲家进行打砸。李某和其中一人殴打张某甲弟弟张某乙,一名男子持木棍打了张某甲的背部、用拳头打了张某甲左眼,张某甲一着急就拿起菜刀砍向打他的男子,该男子受伤。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于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陈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害人陈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张某甲30%的责任。关于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工资证明,经查,该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字,结合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自己开车拉沙石料、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因陈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683.94元,其中:1、医疗费30914.28元,2、误工费80.06×3×30=7205.4元,3、护理费80.06×60+80.06×11=568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11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0%,即33378.758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持:被害人陈某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减轻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持刀具伤害被害人,且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观全案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78.758元。

(上述第二判项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孟庆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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